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城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城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尚未與被害人曾文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0號 被 告 胡城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城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4時14分,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麥當勞餐廳前,見曾文郁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交與 徐俊傑(所涉贓物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配戴,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俊傑離去。 嗣曾文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城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郁於警詢時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安全帽,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