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豐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及加熱式煙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
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罹有小兒麻
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電子菸1支及加熱式煙管2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涂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建豐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搭乘中華航空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CI-722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 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 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班機內36C座位 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林亭妏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 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建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中華航空之空服員林亭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護照及登機證影本1張、 檢舉書1份、座艙內36C座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