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翔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其未賠償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物品,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均陳明非本案遭竊之手機支架,堪認顯與本案無關,自不應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手機支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林駿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軍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鄭有良停放該處之機車所架設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鄭有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駿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有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手機支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