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16號
TYDM,114,桃簡,91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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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容物原記載「
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硬幣」之部分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3
,01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2月1日下午5點
40分回家的路上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前
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
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黃喬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惟被害人已領回遺忘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全數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2號  被   告 黃喬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服務台旁之放置手推車處 ,見吳冠廷所有之長型牛仔材質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 ,000元及硬幣、吳冠廷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 執照、學生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手推車上,明知 前開皮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未送警或交還失主),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嗣因吳冠廷發現前開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喬敏侵占之上開皮夾 。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監視畫面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皮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 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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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