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95號
TYDM,114,桃簡,89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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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11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翌年4月28日經本院判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因生活困苦而為果腹(見偵卷第
17頁),實值憫恕,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竊
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學歷、無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飯糰1 個、皮蛋瘦肉煲粥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被害人取 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民鑽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9元之「晶英府城肉燥米糕飯糰」1個、69元之「粥天子-廣 式皮蛋瘦肉煲粥」1碗等商品,得手後,置放於隨身包包未 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店員陳佳岱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扣得遭竊之飯糰1個及粥1碗。
二、案經陳佳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佳岱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飯糰1個及粥1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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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