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5時25分至37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5分至38分許」,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資卿於警詢時固辯稱:現場監視器中女子是我本人,但我沒有竊取商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取用貨架上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去之情,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既已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物為其本人,則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以觀,可見案發時間僅被告一人靠近商品貨架,在拿取附表編號⒉之商品後,即當場在貨架前將物品包裝拆掉,後又至貨架上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其餘商品,未見其將該等商品置入購物籃或持往收銀檯結帳,即逕自走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店(即告訴人,下同)之出入口離去等情,惟依一般正常購物行為,消費者多會先挑選商品,放入購物籃或手持,並於購物後將商品帶至櫃檯結帳,經付款後方始離店,即使未購買,亦會將商品歸回原處,然被告尚未結帳即直接拆封部分商品,隨後又陸續取走其他商品,最終未經結帳持本案商品逕自離店,全程未見其有意付款之任何舉措,與一般消費者依序購物、結帳、付款之常情明顯背離,其行為外觀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其拿取本案商品主觀上具備竊盜之犯意無訛,其空言辯稱未竊取本案商品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
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犯後態度、有
竊盜前案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
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本案商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 總金額 1. PHILIPS氣密入耳TypeC耳機-白 1個 459元 585元 2. 3M三效漱口水120ml 1個 65元 3. CathyDoll光彩煥白泡沫潔面乳12ml 1個 12元 4. CathyDoll水潤提亮保濕面霜8ml 1個 49元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桃園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PHILIPS氣密入耳TypeC耳機-白、 3M三效漱口水120ML、CathyDoll光彩煥白泡沫潔面乳12ML、 CathyDoll水潤提亮保濕面霜8ML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5 元),藏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張崇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卿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是我本人,但我沒有竊取上述商品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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