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曲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八德富城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未結帳而竊取既遂,其
即離去。該店店員王宏偉發現後,立刻追出店外,將其帶回
店內;員警於王宏偉報警後,亦即到場將其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曲中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含商品明細)、職務報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誆稱有付10
0元,但於偵詢時尚知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
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紀錄表所顯示被 告其他涉案情形,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邁克仕能量磚抹茶 3個 105元 2 SOYJOY大豆葡萄水 1瓶 35元 3 蠻牛維他命B飲料 2瓶 58元 4 杜老爺雙倍巧克力 1個 45元 5 淇淋巧酥甜筒 1個 45元 6 醬香滷味 1包 49元 7 統一大布丁 1個 20元 8 新樂迪25香菸 1包 100元 合計-折扣 457-28=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