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
犯意,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
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扣案粉塊狀檢品3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按,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9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0.41公克,純質淨 重共5.78公克)後而持有之,並將該等毒品放置於桃園市○○ 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307號房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 上址經房客邱俐燕、張慶忠同意警方臨檢,而當場查獲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物,經邱俐燕告知警方該等毒品為 鄭辛宏所有並連絡其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邱俐燕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