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37號
TYDM,114,桃簡,837,2025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袋子放置在
椅子上,後來我們離開現場忘記拿走,我們到停車場後才發
現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被告乙○○侵占之物品
1袋(內含COACH零錢包、日幣3,380元、行動電源1個、兒童
鞋、玩具伴手禮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
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1袋(內含COACH零錢包、日幣3,380



元、行動電源1個、兒童鞋、玩具伴手禮等物)係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 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座位區,拾獲 王玉霏遺留在該處之物品1袋(內含COACH零錢包、日幣3,38 0元、行動電源1個、兒童鞋、玩具伴手禮等物),將之侵 占入己。嗣王玉霏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王玉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