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16號
TYDM,114,桃簡,81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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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
記載之「收受上開訊息」更正補充為「收受上開加害生命、
財產等訊息、影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列所記載之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諺不思和平理性解
決與被害人江念慈間之紛爭,竟向被害人傳送恐嚇內容訊息
、影片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039號  被   告 徐俊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諺江念慈曾為情侶。徐俊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上 11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在該軟體「冰與火之歌」對話群組中,向江 念慈傳送:「我操你媽的,你檳榔攤不要開了!你開店試試 看」、「我沒開槍我隨便你」、「你最好祈禱警察24小時都 顧著你的店」等語之恫嚇文字,接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江念慈傳送:「趕快去死一死,你這種 人就是個禍害!」、「破雞掰包包回去」等語之恫嚇文字 後,接續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 中,傳送經過江念慈所任職之檳榔攤之影片,使江念慈收受 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念慈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112年8月19日告訴人任職檳榔攤前之監視器畫面各 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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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