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76號
TYDM,114,桃簡,77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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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7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
21、2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
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
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第2434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驗送驗,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轉介戒癮 治療醫院,惟被告無故未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 評估,且經聯繫未獲,足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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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