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5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入監
執行,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11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另案被告林玉軒時在場,並主動交付本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顆,使員警知悉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偵卷第12至13頁
)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
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殘餘之毒品 成分,依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約0.53公克) 2 玻璃球4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 告 王慶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王慶森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2日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王慶森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右邊鐵 皮屋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因警至上址 旁鐵皮屋查緝,經王慶森同意搜索,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4顆扣案,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各1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4顆。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觀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即明,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為被告供 明在卷,並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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