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28號
TYDM,114,桃簡,72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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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遺失」更正為「遺忘」,「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
李宛茜係將護照遺忘於機場之昇恆昌服務櫃臺上,並非遺
護照,然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當 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且被告所侵占護照,告訴人 得隨時申請補發,補發後原護照並無合法交易之經濟價值,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陳逸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A區昇 恆昌服務台,在該服務台檯面上拾獲李宛茜遺失之護照1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護照1本侵占入己。嗣李宛茜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宛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逸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 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要搭乘易斯達航空ZE-984號班機,飛 往韓國釜山,我看到上開護照在服務台,擔心被其他旅客拿 走,所以將該護照夾在外套,買完菸後,我在昇恆昌服務台 將菸放入行李箱裡,並將該護照收入我的包包裡,我想要交 給機場服務人員,但半夜看不到任何服務人員,所以我到A4



候機室進廁所時,才交給清潔人員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 :我不記得是在哪一間廁所交給清潔人員,我上太多次廁所 等語,又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當時是半夜,幾乎沒有工作 人員,我撿了護照後去昇恆昌買菸,排隊時人很多,等了約 30分鐘,都沒有人來尋找,我忘記有沒有將該護照放入自己 的包包內,後來我去候機室附近的廁所看到有清潔人員,就 將護照交給該清潔人員,我就去登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茜、證人黃怡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證人黃怡瑄服務證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拾獲上 開物品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A區昇恆昌服 務台之檯面上,四周亦有諸多昇恆昌各類免稅門市,被告既 陳稱在昇恆昌服務台拾獲上開護照後,即前往昇恆昌免稅門 市排隊購買香菸,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況被告既供承當時將要登機,自無可能不知登機口有地勤服 務人員協助旅客查驗機票、護照,是被告於登機時,直接將 拾獲之護照交給地勤人員處理,應無何窒礙之處,然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於登機前,將該護照交由A4候機室廁所內清潔 人員,已然悖於常情。再者,A4候機室清潔人員即證人黃怡 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任何旅客交東西給我,公司每日 都有宣導若拾獲任何物品,要馬上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益徵 被告辯稱將上開護照交予清潔人員處理一情,顯屬子虛,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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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