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遺失」更正為「遺忘」,「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
人李宛茜係將護照遺忘於機場之昇恆昌服務櫃臺上,並非遺
失護照,然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當 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且被告所侵占之護照,告訴人 得隨時申請補發,補發後原護照並無合法交易之經濟價值,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陳逸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A區昇 恆昌服務台,在該服務台檯面上拾獲李宛茜遺失之護照1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護照1本侵占入己。嗣李宛茜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宛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逸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 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要搭乘易斯達航空ZE-984號班機,飛 往韓國釜山,我看到上開護照在服務台,擔心被其他旅客拿 走,所以將該護照夾在外套,買完菸後,我在昇恆昌服務台 將菸放入行李箱裡,並將該護照收入我的包包裡,我想要交 給機場服務人員,但半夜看不到任何服務人員,所以我到A4
候機室進廁所時,才交給清潔人員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 :我不記得是在哪一間廁所交給清潔人員,我上太多次廁所 等語,又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當時是半夜,幾乎沒有工作 人員,我撿了護照後去昇恆昌買菸,排隊時人很多,等了約 30分鐘,都沒有人來尋找,我忘記有沒有將該護照放入自己 的包包內,後來我去候機室附近的廁所看到有清潔人員,就 將護照交給該清潔人員,我就去登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茜、證人黃怡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證人黃怡瑄服務證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拾獲上 開物品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A區昇恆昌服 務台之檯面上,四周亦有諸多昇恆昌各類免稅門市,被告既 陳稱在昇恆昌服務台拾獲上開護照後,即前往昇恆昌免稅門 市排隊購買香菸,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況被告既供承當時將要登機,自無可能不知登機口有地勤服 務人員協助旅客查驗機票、護照,是被告於登機時,直接將 拾獲之護照交給地勤人員處理,應無何窒礙之處,然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於登機前,將該護照交由A4候機室廁所內清潔 人員,已然悖於常情。再者,A4候機室清潔人員即證人黃怡 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任何旅客交東西給我,公司每日 都有宣導若拾獲任何物品,要馬上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益徵 被告辯稱將上開護照交予清潔人員處理一情,顯屬子虛,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