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94號
TYDM,114,桃簡,6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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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義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守義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拾獲蘇姵文
失之藍芽耳機1組(下稱本案耳機),經詢問在場附近旅客均
無人表示為其所有,因張守義母親需搭乘飛機,故將本案
耳機交由張守義送交失主、航空警察或航廈櫃台人員處理。
張守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耳機攜帶返家並開啟嘗試配對手機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失主蘇姵文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於同年11月17
日扣得本案耳機(已發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他人遺失物罪,惟被告並非拾獲遺失物之行為人,其所
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已如前述,本院復以公
函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並給予被告一
定期間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17至2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他人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侵占之本案耳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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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