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89號
TYDM,114,桃簡,689,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坐在那邊等語。惟於被告丟酒瓶之
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有爭執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丟酒瓶之動機與前揭爭執有關,足見被告是針
對告訴人而為丟酒瓶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衡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
,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黃萬麒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麒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大吃一頓快炒店,因細故與葉時維發生 口角,黃萬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葉時維,葉時 維見狀以右手護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性手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葉時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萬麒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告訴人葉時維在吃飯,告訴人拿杯子敲桌子,伊 心生不滿,所以拿酒瓶往牆壁丟,應該是酒瓶打到牆壁反彈 後打到告訴人,伊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坐在牆壁那側,伊只知 道那裡有坐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參,被告應明知持酒瓶 砸向有人之區域,會致使該人受有傷害,卻仍將酒瓶向該處 扔擲,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其所辯 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指訴其感覺被告要再次丟酒瓶,故將被告撲倒,被 告伸手抓伊脖子、伊腿部撞到椅子,導致伊受有頸部擦傷、 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惟查,被告辯稱:伊根本沒有跟告 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將被告撲倒後,被告手亂揮掙扎,揮到椅子,椅子才碰 到伊等語,而衡情一般人遭他人撲倒,手部自有可能有揮動 掙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時主觀上是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而為,要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