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呈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呈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鍾侑勳
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經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具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洪呈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豪與鍾侑勳前不相識,洪呈豪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 晨2時許,酒後與叢龍浩及另一綽號「小翔」之友人共同搭 乘鍾侑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洪呈豪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自駕駛座後方徒手拉扯鍾侑勳, 致鍾侑勳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侑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鍾侑勳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於途中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推告訴人肩膀及脖子,應該是不至於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鍾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叢龍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搭乘告訴人之前開車輛,被告有揮手打到告訴人,雙方有些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車內錄音光碟、隨身碟各1個、譯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