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
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
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
帳戶申登人為葉健聖,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總計匯款新臺幣1萬元」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
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人為葉健聖,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另透
過超商繳費、一卡通Money轉帳等方式總計儲值55,56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
止,接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甚可能因個人財務惡化而影響周遭親友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或有
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自行透過網路連線賭博網站 並下注,相較於以實體賭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 ,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本案雖有賭博網站匯款811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見偵 卷第3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金大發娛樂城」賭 博網站賭博期間輸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則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受有犯罪所得,又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6號 被 告 潘麒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翔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公司內,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 「jdfpan777」、密碼「wei6986」,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a8888 .com.tw),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葉健聖,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現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總計匯款新臺 幣1萬元,以1:1之比例兌換點數儲值,並登入前揭網站, 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與不詳之組 頭下注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麒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及葉健聖前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申請之金大發娛 樂城帳號及儲金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