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4420號
TPEV,94,北簡,24420,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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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李靖寬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9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黃周富美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6月30 日、到期日93年9月15日、票據號碼089943號、面額新台幣 500,000元、經被告背書之本票乙紙。原告於93年9月15日提示 不獲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發票人黃周富美是我乾媽,票背面甲○○是我簽 名,原告應先找黃周富美求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當 庭陳述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應負背書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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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