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焦糖瑪奇朵壹杯、尼克船長巧克力爆米花壹包、巧克力
餅乾貳包、奶酥大波羅麵包壹個、花生麵包壹個、草莓餅乾貳包
、冷凍雞肉捲貳條、大樂透壹張、午後紅茶奶茶壹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食物,即任意竊取
告訴人置放供桌上用以祭拜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焦糖瑪奇朵1杯、 尼克船長巧克力爆米花1包、巧克力餅乾2包、奶酥大波羅麵 包1個、花生麵包1個、草莓餅乾2包、冷凍雞肉捲2條、大樂 透1張、午後紅茶奶茶1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張家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9時6分許,由不知情且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張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1段路口旁之 土地公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行下車,徒手竊取彭彥然放置在供桌上價值共新臺幣1,10 0元供品(包含焦糖瑪奇朵1杯、尼克船長巧克力爆米花1包 、巧克力餅乾2包、奶酥大波羅麵包1個、花生麵包1個、草 莓餅乾2包、冷凍雞肉捲2條、大樂透1張及午後紅茶奶茶1罐 )得手後,將供品放入上開機車,再由該男子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張家慧離去。嗣彭彥然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返回該 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彭彥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彥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