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69號
TYDM,114,桃簡,56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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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龍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何謙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 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 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新臺幣269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8號  被   告 何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附近處,拾獲何謙遺失於該處之 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 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 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何○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悠遊卡刷卡明細、重印購物清單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 ,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 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 ,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 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 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 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 ,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1 113年6月19日2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號 70元 2 113年6月19日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號 70元 3 113年6月20日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號 49元 4 113年6月20日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號 60元 5 113年6月23日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20元 總計 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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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