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51號
TYDM,114,桃簡,45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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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A-99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羅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購物網站購得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A-99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羅育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因罰金未繳清遭註銷牌照,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之 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 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 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 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羅育杰在桃園 市大園區中正三街和平一街交叉口將本案車輛借予不知情 之劉進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劉進雄於113年11月4日9時5 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時,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劉進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6月至8月間之某時起至113年11月 1日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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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