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37號
TYDM,114,桃簡,4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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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彈匣壹個、鋼珠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呂理億、王○逢(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王○逢於
本案行為時固尚未成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知悉
王○逢之年紀,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率爾與呂理億等人
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高豊芳
所有、交由黃聖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以及黃柏叡住處之窗戶,致告訴人黃柏叡高豊
芳、黃聖凱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持鎮暴槍發射鋼珠之方式為本案毀損行為,且扣案 之鎮暴槍1把、彈匣1個、鋼珠18顆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呂理億(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與黃 聖凱金錢糾紛。乙○○呂理億、王○逢(民國95年生,涉案 時未滿18歲,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5時許由呂理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由吳建宇(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經本署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顥 瑄(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及王○逢至桃園市 中壢黃柏叡之住處(亦為黃聖凱之住家,詳卷),共同基於 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億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持



棒球棒砸由高豊芳所有、由黃聖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乙○○持鎮暴槍朝黃 柏叡之住處窗戶射擊,造成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住處祠堂門 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柏叡高豊芳黃聖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億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柏叡住處 祠堂遭毀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車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 10張、被告持有之鎮暴槍照片2張、彈珠照片1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理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無證據證明被告 之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之年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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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