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出言辱
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持物朝告訴人丟擲且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公然受辱所致之心理影響,暨犯後僅坦承朝告
訴人丟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拘役、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由聯盟超市,因不滿店員邱子綾之服務態度,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拿起櫃檯前所陳 列之太空包零食猛力丟擲邱子綾,致邱子綾受有左肩挫傷合 併肌腱腫脹發炎傷害,再出言辱罵:「你家死人」「我看你 好像屎啦,我看你跟大便一樣,大便啦」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邱子綾之名譽。
二、案經邱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邱子綾丟擲太空包零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沒有講上開言語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告訴人指述被告稱「你是聾子」等語 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此係一般人表達對他人未予回應、 不理會之情緒反應,雖言語鄙俗令告訴人不快,尚難逕認係 侮辱謾罵之言語。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實相同,僅言語內容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