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36號
TYDM,114,桃簡,33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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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民國114年3月27日桃檢亮談113毒偵4688字第1149038739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4月1日德警分
刑字第1140012121號函暨檢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第44060號起
訴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毒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張育誠所取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已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張育誠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27
日桃檢亮談113毒偵4688字第1149038739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4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12121號函
暨檢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959號、第4406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第39頁至第45頁),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
有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
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
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案執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 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 ,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前拘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5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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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