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仁
吳建成
吳東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尚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建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東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尚仁、吳建成、吳東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作為娛樂之用,具有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見偵字第39395號卷一第181、203、235頁)
,暨其賭博下注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亦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395號卷一第165至177頁、
第181至190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1副 2 籌碼 2萬分 3 賭資 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5號 被 告 王尚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仁、吳建成、吳東隆均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 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眾得 出入之中山57棋牌社處,使用該棋牌社提供之麻將等賭具及 籌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由賭客4人合 聚1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 出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20元, 胡牌者可依牌面及台數向輸家收取籌碼,賭局結束後並以手 持籌碼與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嗣於同(25)日下午5時許 ,經警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佯裝賭客身分與王尚仁、吳建成 、吳東隆以麻將進行賭博後,再出示身分持搜索票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麻將1副、籌碼2萬分、賭資4,000元等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仁、吳建成、吳東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桌)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王尚仁、吳建成、吳東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尚仁、吳建成、吳東隆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另扣案之麻將1副、 籌碼2萬分、賭資4,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應依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