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00號
TYDM,114,桃簡,110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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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0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奇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奇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本次
又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
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鄭慶奇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青營造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鋼筋1捆(價值新臺幣約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工地主任朱文雄透過監視器影像 發現本案工地內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朱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朱文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捆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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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