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52號
TYDM,114,桃簡,1052,202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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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基(原名曾泉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漢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傳輸線1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曾漢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 士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Terra牌USB傳 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該店副店長楊 淯琁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於翌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查獲曾漢基,並在前揭車輛內扣得遭竊之傳 輸線1條。
二、案經楊淯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漢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淯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Te rra牌USB傳輸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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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