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45號
TYDM,114,桃簡,104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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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7分」更正
為「4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雨璇、告訴人賴筱芳2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林雨璇及賴
筱芳,亦未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林
雨璇、賴筱芳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其等遭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72元、400元(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再衡
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綠茶1瓶、貝果1個、梅子酒1瓶、巧克力餅乾1包、巧克力1條 林雨璇 2 豬血糕3份、卡迪那餅乾2包、可樂(鋁罐裝)3罐、仙草茶1杯、香蕉1根 賴筱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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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