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身分證壹張、行照壹張、
駕照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谷林鐵板燒餐券數張及鑰匙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餐卷」之記載更正為「餐券」外,餘均
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 內含身分證、行照、駕照、現金約新臺幣16,000元、谷林鐵 板燒餐券數張及鑰匙),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賴美好所經營,位在園市 ○○區○○路000號谷林鐵板燒,見賴美好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 身分證、行照、駕照、現金約新臺幣16,000元、谷林鐵板燒 餐卷數張及鑰匙)置於櫃台,徒手竊得上開黑色包包後逃逸 。
二、案經賴美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
竊盜罪嫌,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案發時店門為開啟 狀態,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包包,是被告並無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扇之情,亦未攜帶兇 器,被告所為要與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