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均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俊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2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1年11月2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且
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期間已涉犯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
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
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同時考量被告 於113年7月、10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型態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成癮性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鄭俊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月、4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 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 偵字第4990號)。
㈡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14 日晚間6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鄭俊杰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36)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66),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經本署轉介戒癮治療醫院,惟因 被告配合度不佳,致未能通過戒癮治療評估,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足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