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媜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
6、7、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自由聯盟建福店店長黃敏達所管領之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自由聯盟建福
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8、10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鄧媜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自由聯盟建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由黃敏達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敏達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媜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竊盜案領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5 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竊盜案領據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備註 1 蛋/晨芳大力紅蛋10入 1 90元 扣案 2 明宜水餃韭菜 1 139元 未扣案 3 湯匙/電木加長大杓 1 70元 未扣案 4 耐熱袋系列 1 45元 未扣案 5 鄉傳經濟包油麵1.6kg 1 129元 扣案 6 紅牌300蜂蜜奶茶6入 1 52元 未扣案 7 青蔥 3 105元 未扣案 8 菠菜 2 70元 扣案 9 茼蒿 2 100元 未扣案 10 苦瓜 1 90元 扣案 合 計 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