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95號
TYDM,114,桃原簡,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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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尉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尉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被告黃博尉固以其左
手不方便拿東西,故先將本案之傳輸線放入口袋,之後忘記
拿出來結帳云云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在超商內,不僅曾以其左手拿商品,在櫃台結帳時,甚至
以左手持拿手機,足見其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又被告縱使
忘記結帳,然其嗣後應可發現自己未將傳輸線取出結帳乙事
,饒有機會主動返回店內補行結帳,卻亦不為之,直至10日
後超商店員發現物品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始為前揭辯解
,此節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TF/USB-C to A漾白傳輸線1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黃博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國豐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TF/USB-CtoA漾白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側口袋,未取出結帳,旋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李羚葳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尉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左手不方便拿東西,右手在講電話,沒辦法拿著,想著先夾著,因為接聽電話就忘記將上開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羚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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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