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調院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自住處2樓朝窗外
供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上丟擲桌椅、滅火器等物品,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5022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游美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7鄰上宇內1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花向林世崇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其明知 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 ,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林世崇所 有之桌椅、2個滅火器等物(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2 樓向外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100巷 道路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不特定人、車。嗣經林世崇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世崇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100巷之不特定多數人、車行走、通 過及使用之道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GOOGLE查詢 地圖1份及前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甚明。又被告自上址住處(2樓)之高處,向樓下 丟擲前揭具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桌、椅、滅火器, 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 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 人、車,該等物品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 ,客觀上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