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湯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博鈞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碩恩、湯博鈞(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博鈞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
務執行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勤務,挑戰
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執法過程中受傷之員警倪富城、張栢豪2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博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博鈞,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0巷00號前紅線處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警員蔣侃良、倪富城到場取締,詎游碩恩、湯博鈞均明知 蔣侃良、倪富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湯博鈞另案 通緝身分為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湯博鈞先 以身體衝撞及伸手推擠在場警員蔣侃良、倪富城之方式逃離 現場,游碩恩則伸手強拉在場警員蔣侃良阻止其追捕湯博鈞 ,倪富城與前來支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栢 豪旋追趕湯博鈞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欲將之逮捕, 湯博鈞仍接續前揭妨害公務犯意,伸手推擠倪富城、張栢豪 ,致倪富城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雙手表層化學性灼傷等傷 害,張栢豪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手表淺性化學灼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游碩恩、湯博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蔣侃良、倪富城、張栢豪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音 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游碩 恩、湯博鈞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碩恩、湯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游碩恩、湯博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