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69號
TYDM,114,桃原簡,69,202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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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來與同事洪春祥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公司宿舍,其前因向洪春祥借用洪春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趁洪春祥熟睡之際,潛入房間內徒手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東興郵局,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洪春祥或有權之人提領現金,而由其提領現金新臺幣5,000元(下同)2次共計1萬元,其於得手後,趁洪春祥仍熟睡未醒,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春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上開提款卡照片、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趁機拿取上開提款卡,以輸入
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上
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但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對
告訴人有所彌補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上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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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