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125號
TYDM,114,桃原交簡,12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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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許智威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桃原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騎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智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威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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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