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煜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
甚多,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等情。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前科素行,併參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林煜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口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由周秋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對林煜程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秋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2月6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