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108號
TYDM,114,桃原交簡,10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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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8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
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
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陳維蔡尚珍陳佳君林詩
妮之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
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
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
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力,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
偵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
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
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楊恩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勤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維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陳維未受傷) ,再撞擊蔡尚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佳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林詩妮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測得 楊恩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恩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 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禍現 場暨車損蒐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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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