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104號
TYDM,114,桃原交簡,1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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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鉦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3
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15分
許」、「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更正為「見狀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自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在可以免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存在,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用路人權益
,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
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部位
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被   告 楊學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民生路由泰安街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建國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民生路劃設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以備煞 車停等紅燈,顯示方向燈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林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該路口之號誌 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 煞車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林韋呈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閉鎖性骨折及脫位等傷害。二、案經林韋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學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1紙。
二、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 黃燈,未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亦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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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