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誠(原名藍榮欣)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藍健誠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早上,在桃園市龜山
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
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數
值;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
自述罹患肺腺癌末期、此次騎車是因為腳沒力走路、要去幫
母親買東西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藍健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誠自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0段000號安養中心內飲用威士忌混啤酒類約12 5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口與明德路54巷交岔路口 時,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誠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員警未 給予伊漱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但對於酒測結果無意見等語 。然查,被告供稱於案發11時10分許飲用完畢,而警實施酒 測時間為同日15時48分許,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 測間,至少已達278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 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併此 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