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727號
TYDM,114,桃交簡,72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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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智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2號  被   告 何智柔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柔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與永吉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簡君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君芮因此受有雙肩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君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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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