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之犯行,具
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陳睿宏 男 54歲(民國59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 德區國防大學附近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5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犯罪之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 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