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699號
TYDM,114,桃交簡,6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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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測得
」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其前因酒駕犯罪,經本院以95年
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黃勝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豐自民國114年3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51分許止, 在桃園蘆竹區長興路1段217號之大排檔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號1段7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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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