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第5行所載「晚間22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
」;第6行所載「晚間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4
0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鄭伃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48毫克之
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復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鄭伃倢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伃倢自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三街某處(地址不詳),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品1罐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伃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