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00巷00○00號
之住處飲用啤酒」之記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飲用啤酒」;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
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7年、112
年間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曾俊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自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00巷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 與文化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