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
呈現可待因濃度達2129ng/mL;嗎啡濃度38601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4號 被 告 蔣宜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宜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傍晚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友人住所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644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駕 駛本案車輛自上揭友人住所前駕駛車輛上路,直至113年11 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
停車遭警方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達2,129ng/ml、嗎啡濃度大於3, 5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300ng/ml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宜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395)、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