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于辰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員警職務報
告(見同上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張哲維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邱顯銘因
此受有如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可否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
詳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見偵字卷第99頁)暨被告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且本件屬無照駕駛)、整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參酌
其年齡、前案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 被 告 連于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于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6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孝一街由莊敬三街往富 貴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邱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忠孝路由成功路1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顯銘受有左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雙足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 雙膝及背部多處擦傷、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 及三蹠骨頸骨折及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邱顯銘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份、警員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