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寶麗、趙鍀鴻其等二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 被 告 陳水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由交流道往青埔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 、由黃寶麗騎乘並搭載趙鍀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水塗車輛擦撞黃寶麗機車左側把手,致黃寶麗、 趙鍀鴻均人車倒地,黃寶麗因而受有臉部、左肩、左手腕、 左手、雙側膝部、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趙鍀鴻則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寶麗、趙鍀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麗、趙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寶麗、趙鍀鴻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