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
於民國92年間同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邱志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信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酒捌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