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433號
TYDM,114,桃交簡,4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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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反應力不佳生自撞
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蘇湘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涵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5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內飲酒,於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處,復於該日 下午4時許,在該處騎乘前開車輛離去。嗣於該日下午4時59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市陸光陸橋上往龜山方向時,自撞該 處分隔島,致其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該日下午5 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湘涵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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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